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家监护”立法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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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30 16: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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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家监护”立法的完善措施本文通过对国家监护立法现状的分析,并制定对应措施去完善国家监护实施程序和国家监护制度,探索国家监护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意义以及相应的理论内容,使其能够有效运行,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守护民族的希望。一、国家监护立法内涵在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长期国家监护和临时国家监护,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国家监护的具体概念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综合来看国家监护指的就是利用国家公权力制定相应监护制度,去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是以满足儿童安全保护需求为基本目标,相比较家庭监护来说,国家监护具有强制性、补位性和暂时性,内容范围上更加广泛。同时,国家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并以公权力机关作为国家监护主体。此外,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类型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监护,另一种是“私有化”监督权,通过资金保障和司法救济机制的双重保障,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立法现状(一)国家介入不规范 国家监护中介入规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介入的时间,也就是能否通过对介入情形的判断,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二是介入的前提,需要|关注是否尊重合理范围内的家庭监护基础且在不该国家监护介入时保持界限。其原因就是由于缺乏程序性的规范,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化,让国家监护的介入受到了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虽然对监护权的撤销规定了三种情形,但《民法典》中的规定较难操作,且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加上在具体的实际案例中,基层的执法者反而会对父母侵权抱有更大的包容度,以及量化标准不明确,导致相关部门不能够按照侵害不同程度而采取不同的干预手段,批评教育的方式也收效甚微,容易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二次侵害。因此,国家监护的介入情形不明确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之一[1]。(二)儿童福利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我国各项法律明细中对“收留抚养”并没有详细解释,而实际生活中,相关的儿童福利机构在“收留抚养”的基础上,不仅负责照料儿童,对儿童的相关事务更是有着决定权。但是在《民法典》中,对于有资格担任监护的人或组织的主体规定中,并不存在儿童福利机构,导致儿童福利机构和民政部门出现职责交叉,儿童福利机构也因此成为民政部门的下属部门,导致福利机构独立性缺乏。由此看来,我国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国家监护制度,但具体程度还不够,影响了未成年人保护目标的完美实现。(三)国家监护实施程序与职责分工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即使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不仅仅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更是全体成年公民的责任,但是,却没有明确的参考执行标准和执行程序提供给执行部门。虽然行政规章中对家庭监护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在效力范围内仍然受到限制,立法工作仍然需要在落实监护监督制度之前做好,而目前我国国家监护制度具体职责中则是包含了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两个方面,与家庭监护相比有所不同,所以在职责方面,法律也应该对其进行具体的立法职责规定[2]。(四)对国家监护监督不足 我国国家监护过程中仍然有监护不力、部门管理混乱、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乱象发生,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没有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对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监督力度不足,并没有有力的监督主体;二是没有建立健全监督程序,导致对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监督作用没有实际依据支撑进行有效发挥,缺乏有效主体保障。在实际生活中,对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监督仅限于履行职责,没有重视监督制度的制定,与国家监护制度制定目的不符。此外,在《民法典》中对于监护监督的权利归属并没有明确,导致内容过于表面化,可操作性较低。(五)国家监护退出条件模糊目前国家监护退出条件指的是在该退出的时候没有退出,不该退出的时候却退出了两种形式,完善的退出机制可以让未成年|人在合适的时机回归家庭。一方面,对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及时终止是为了对国家监护资源最大化利用,另一方面是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在家庭监护得到恢复时,允许未成年人返回家庭,可以使其感受到真正的家庭温暖。但是,对于监护权的恢复时间仅仅依靠法官的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是不能够准确进行分析和判断的。因此,在实践中,对原监护人的回归时间要进行充分考虑,对申请恢复监护的期限进行判断[3]。三、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立法完善措施(一)健全国家监护介入规范 国家监护的介入规范健全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规定基层定期走访制度。通过事前安排走访去判|断国家监护是否应当介入,为国家监护的介入时间提供可靠性较高的量化标准。具体来说,对基层定期走访制度进行规定,是为了解决如何有效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介入环节中运用基层强制报告制度和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通过基层有关部门的定期走访,查明未成年人因监护陷入困境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准确评估,决定国家监护是否介入。家访的内容主要是对于实际监护人的履责情况进行判断,并通过监护履行评价机制,对出现监护问题的家庭进行定期走访;第二,建立非国家监护人监护权撤销听证制度。通过法院申请启动听证程序,对复杂不清的案件更加谨慎对待,增强司法的公信力。|通过审前听证制度,了解相关人员对被撤销监护权的申请人的看法,虽然主观性较强,但人文关怀得到体现,也体现了对国家监护是否介入的谨慎处理;第三,做好临时和长期监护衔接,避免临时转为长期监护时出现监护职责重叠的尴尬,进而造成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做好临时和长期监护的衔接,厘清监护人的职责范围,让国家监护有最优化的介入形式。(二)丰富照料模式目前,儿童福利机构的主要照料模式是对监护儿童进行抚养和照料,国家对于儿童福利机构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加,也增加了资本融入。但是,儿童福利机构从根本上来说,依旧是机构照料模式,探索和丰富照料模式,积极|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靠法律对监护人和照料人进行职责明确分工,并给予照料人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地位。具体包括照料人负责被监护人的保护、日常照顾、教育、日常医疗事务、学习事务等,但是将重大事务决定权交由监护人行使,如重大医疗手术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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